(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峰与许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许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杨峰。委托代理人:杨银德,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徐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楠,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峰诉被告许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经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德,被告人保经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许传友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经下沙六号路绕城桥下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逆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经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3月26日,在杭州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就前期医疗费、护理费(12天)、误工费(15天)等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许传友应赔偿部分6331.04元至今未付。原告后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传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509.2元;二、被告人保经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峰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病历、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3.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就前期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达成调解协议。4.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主治医生不建议原告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5.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6.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7.杨峰家庭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8.汉阴县汉阳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吴维香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9.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且长期从事非农工作。被告人保经开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我司已经赔付11890元;2.本次纠纷已经在杭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得就本次事故损害再次向司法机关提出损害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经开支公司向本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被告许传友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峰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经开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保经开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许传友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经下沙六号路绕城桥下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逆行的原告杨峰相撞,造成原告杨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峰受伤后先后在浙江省东方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杨峰、被申请人许传友以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制作(2014)杭仲(人)保险(车)调字47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费用为29947.87元,其中医药费27697.87元、住院伙食补贴36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050元(70元/天),扣除杨峰应承担部分以及许传友已付款后,尚应支付18221.04元,许传友委托保险公司向杨峰支付11890元,余款6331.04元由许传友向杨峰支付现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宣告终结,再无其它争执;申请人杨峰与被申请人许传友均不得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向对方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双方同意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于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生效等内容。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峰系交通事故造成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致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损失日以180日为宜;3.建议护理期限以6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周为宜。2015年1月12日,根据被告人保经开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峰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峰于2014年2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多发骨折,伤后经手术治疗,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杨峰自2013年9月27日起暂住于浙江余杭区钱塘村2组91号,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杨洁出生于2001年2月3日,儿子杨东洁出生于2012年10月16日,其母亲吴维香出生于1930年11月15日。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经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自保险期间。人保经开支公司已经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内容,支付原告杨峰118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本案中,杨峰与许传友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申请仲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人)保险(车)调字471号调解书中载明“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宣告终结,再无其它争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再向对方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杨峰与许传友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赔偿事宜已通过仲裁调解终局性解决,杨峰无权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峰认为因许传友没有完全履行仲裁调解协议,故其有权继续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人保经开支公司受许传友委托已经赔偿原告杨峰部分损失,许传友尚未支付的赔偿金额,原告可通过强制执行得以实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