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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田某忠、崔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忠,崔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忠,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忠、崔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忠、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田某忠雇用工人在甘溪乡春芹村,砍伐被告人田某忠事先到村民王某明和王某安共有林地内买好的马尾松,在王某安未申办到采伐证时,依次从小青杠湾-青杠坳右山堡-青杠坳左山堡林地砍伐,然后到村民王某江申办的采伐证“青杠湾”林地以外的“对门湾”砍伐买好的马尾松,以上共砍伐129棵。经统计:活立木蓄积为36.9295立方米。2014年7月9日至7月10日,被告人崔某,在未申办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田某忠雇用工人,砍伐其事先在村民王某开的大木林林地内买好的马尾松54棵,经统计:活立木蓄积为20.5196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忠在申办采伐证规定的范围外、被告人崔某在未申办到采伐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各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忠1至2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崔某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忠、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田某忠雇用工人用油锯及斧头在甘溪乡春芹村,砍伐被告人田某忠事先到村民王某明和王某安共有林地内买好的马尾松,在未申办到采伐许可证时,依次从地名为小青杠湾-青杠坳右山堡-青杠坳左山堡林地砍伐,然后到村民王某江申办的采伐许可证青杠湾林地以外的对门湾砍伐买好的马尾松,以上共砍伐129棵。经统计:活立木蓄积为36.9295立方米。2014年7月9日至7月10日,被告人崔某,在未申办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田某忠雇用工人,砍伐其事先在村民王某开的大木林(林权证:称环木林)林地内买好的马尾松54棵,经统计:活立木蓄积为20.5196立方米。被告人崔某将树砍伐后,才催王某开去办理采伐许可证,甘溪乡林业工作站于2014年7月12日给王某开颁发了采伐许可证,地名环木林,采伐蓄积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忠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7月28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忠、崔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申办采伐证规定的范围外和在未申办到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忠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忠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忠1至2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崔某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崔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赃物马尾松原木219件(折币32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