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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孟德庆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孟德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孟德庆,又名刘保华、孟和平,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馆陶县××镇××村×××号。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德庆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邯市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德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孟德庆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冀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孟德庆与同案被告人吴东平(女,已判刑)各自均有配偶,两人通过QQ聊天结识后同居。2013年3月中旬,吴东平遭孟德庆殴打后出走,孟德庆多方寻找未果。同年4月23日,吴东平得知孟德庆到家中打探其行踪后,联系孙某甲(被害人,殁年37岁)陪同其与孟德庆见面,欲摆脱孟德庆的纠缠。当日12时许,吴东平乘坐孙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来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铁厂南侧与孟德庆见面,吴东平拒绝与孟德庆和好,返回面包车内欲离开,孟德庆上前阻拦,与驾车的孙某甲发生争执。孟德庆持携带的尖刀捅刺孙某甲胸、颈部等处,致孙某甲左颈总动脉、颈内静脉、心肺及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孟德庆和同案被告人吴东平受伤滴落的血迹、根据孟德庆指认寻找到的作案凶器尖刀,手机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证人苗某某、龙某某、李某甲、孙某乙、任某某、李某乙、孟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犯窝藏罪的同案被告人吴东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德庆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德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孟德庆因情感纠葛,与人争执中持刀行凶,致无辜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终字第11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孟德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汪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