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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南通东华炉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东华炉业有限公司,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64号原告南通东华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十四组。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东华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永刚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华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据海安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代联创公司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现要求联创公司给付代偿款516719.78元及利息。经本院审查查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联创公司、东华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令联创公司向农商行还本付息,东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该判决直接向联创公司追偿。现(2015)安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华公司起诉要求联创公司给付代偿款516719.7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本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东华公司应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联创公司主张追偿权,联创公司拒不履行,东华公司可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东华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颜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