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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滦平县鑫融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淑香借款合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康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滦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滦平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康淑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滦平县鑫融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滦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王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