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罪犯于福民犯故意伤害罪假��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福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647号罪犯于福民,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围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做出(2012)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福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判主刑起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7月3日交付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执��刑罚,主刑止于2016年12月4日。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将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于福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假意(2015)2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福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经假释审前社会调查后同意接受,故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福民予以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