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冠洪与卫志达、梁柳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洪,卫志达,梁柳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吴冠洪,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许秀娜,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章志,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卫志达,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柳贞,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吴冠洪诉被告卫志达、梁柳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洪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娜、王章志,被告卫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柳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冠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卫志达系朋友关系,被告卫志达从2013年3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卫志达未按时还款。被告卫志达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柳贞作为被告卫志达的配偶,应对被告卫志达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卫志达向原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梁柳贞对被告卫志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卫志达辩称:确认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梁柳贞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卫志达先后出具两份字据给吴冠洪,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冠洪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借款日期由2013年3月22日至6月22日共3次,还款期2013年10月底。借款人:卫志达,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7日借到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卫志达,2013年7月6日。”“今借到冠洪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卫志达,2013年10月22日。”吴冠洪还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卫志达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尚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冠洪提供的借款字据以及转账凭证清楚地证明了卫志达向其借款21万元的事实。现吴冠洪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催告卫志达还款,卫志达仍未还款,卫志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卫志达应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给吴冠洪,此外还应支付自吴冠洪催告其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1万元的利息给吴冠洪。虽然卫志达自认其与梁柳贞系夫妻关系,但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由于吴冠洪未能举证证明卫志达与梁柳贞系夫妻关系,其主张梁柳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志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1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冠洪;二、驳回原告吴冠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5元原告吴冠洪已预付,由被告卫志达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