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建仙与杨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仙,杨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黄建仙。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娟。原告黄建仙与被告杨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仙的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仙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双方商定总价2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3000元,余款50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多次,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杨文娟因装修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双方结算后由被告签名,确认余款5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订购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未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黄建仙价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