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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喀左县支行与王某某、王某某、司某某、蔡某某、羿某某、郝某某、甄某某、陈某某金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王某某,司某某,蔡某某,羿某某,郝某某,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负责人:李春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吉上升,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被执行人: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司某某,男,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被执行人:蔡某某,女,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被执行人:羿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郝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甄某某,男,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被执行人:陈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哨镇。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喀左县支行与王某某、王某某、司某某、蔡某某、羿某某、郝某某、甄某某、陈某某金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喀左县公证处(2013)喀证经字第5220号公证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广林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