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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葆贵与陈红强、余姚顺凯制动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葆贵,陈红强,余姚顺凯制动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944号原告:胡葆贵,职工。法定代理人:王燕波。委托代理人:庞学雷,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强,余姚顺凯制动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余姚顺凯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法定代表人:陈红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红强、余姚顺凯制动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辉,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胡静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胡葆贵与被告陈洪强、余姚顺凯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葆贵的委托代理人庞学雷,被告陈洪强、顺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辉,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葆贵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红强驾驶浙B×××××号车辆在余姚市甬余线与三河线东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顶骨骨折、脑疝、脑挫裂伤、右侧股骨骨折等,住院160天,花费医疗费308983元。原告的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27天、营养期为150天、长期大部分护理,花费鉴定费4750元。被告陈红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陈红强、顺凯公司按100%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30898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418元、残疾赔偿金600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护理费4174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器具费5205.80元、修车费1200元、鉴定费4750元,被告陈红强已经支付300000元,尚需赔偿1139229.80元;2.被告陈红强、顺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外购药物5796元。被告陈红强、顺凯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综合予以确定;2.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过高,应该根据司法解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该根据责任比例合理确认数额,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按照本人工资,应该提供证据;3.事故后,被告陈红强、顺凯公司是先行垫付300000元,而不是先行赔付。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原告诉请商业险按照100%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警队对责任无法认定,我方认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非医保金额是31588.2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没有异议,对于金额按照责任比例30%的赔偿,鉴定费、器具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胡葆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告知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具体地点。三被告认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关联,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准。经审查,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陈红强、顺凯公司表示已经由其垫付。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门诊病历、抢救记录、诊断报告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了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护理期限计算到伤情鉴定前一日为止,应该是187天,对原告诉请的期限有异议,诉请的大部分护理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被告陈红强、顺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为准,诉请过高。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收款收据三性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100元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票据上载明的护理时间与出院小结上的住院时间并不对应,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7.修理费发票及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其中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无法确定车辆是否定损。经审查,本院认为修车费发票为正规发票,交通事故证明中也载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实际已经发生且未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只主张车辆修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8.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缴税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陈红强、顺凯公司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中7、8月份没有纳税凭证,请求法庭对原告一个年度的工资进行平均再行计算。经审查工资清单,原告有个别月份的工资数额因未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故无需纳税也就没有纳税凭证,故对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余姚农村。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用品、辅助器具费用5205.80元及医院外购药物费用5796元的事实。被告陈红强、顺凯公司表示对其中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可,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外购药物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是否必须要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正规发票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因非正规发票且有些没有付款人名称,本院不予采信;11.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三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依照发票金额为200元。经审查,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核算交通费发票为322元。被告陈红强、顺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事故现场图1张,拟证明原告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往来款票据(310000元)、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顺凯公司已经垫付312749.5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队案卷材料1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是路段,不是路口,被告陈红强的车速很快,事故发生前,驾驶员没有刹车;从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的车速很快,原告在推行电瓶车,被告却说没看到,很可能被告是在打电话,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有及时刹车,原告电瓶车没有按照规定正常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17时03分左右,被告陈红强驾驶浙B×××××号车辆由西往东沿甬余线行驶至甬余线与三河线东路口处,与沿梅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由于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动态,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稳定。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顶骨、两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经住院开颅手术等治疗,术中开骨窗为:8.0cm*10.0cm,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原告自鉴定之日起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长期),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为自鉴定之日以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红强系被告顺凯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陈红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顺凯公司已经支付312749.50元,其中医药费2749.50元。关于原告胡葆贵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17528.50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总的医药费为317528.50元,其中原告支付314779(含外购药)元,被告顺凯公司支付2749.50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164天,主张4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5.护理费400371.0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即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232天,原告住院164天,其中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3日32天,原告在ICU病房,无需护理费,剩余132天按每天134.05元计算为17694.60元;出院至鉴定之日前一日为68天,按每天53.62元计算为3646.16元;鉴定之日以后原告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计算至2034年5月12日,鉴定之日以后的护理费为48927元*40%*19年+134.05元*40%*134天=””379030.28元;6.残疾赔偿金600897.6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1000元;8.误工费3041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原告主张227天,按每天134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1200元。10.其他损失4242.60元。11.鉴定费4750元。12.交通费322元。以上各项合计1400029.74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由于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动态,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胡葆贵与被告陈红强在没有其他过错的情形下,双方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但考虑到被告陈红强驾驶的系机动车,本院认定其宜承担60%的责任,原告胡葆贵承担40%的责任,而被告陈红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红强系被告顺凯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顺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同意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保余姚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该项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扣除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葆贵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葆贵医药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00元;三、被告余姚顺凯制动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葆贵医药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损失等合计267297.84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胡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胡葆贵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顺凯公司多付的款项,被告顺凯公司已经支付312749.50元,经核算,原告胡葆贵实际得款575748.34元,被告顺凯公司实际得款45451.6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5元,减半收取7552.50元,由原告胡葆贵承担4747元,被告余姚顺凯制动器有限公司承担144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36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