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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国强与董增亮、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强,董增亮,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朱国强,男,1982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增亮,男,1973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国强与被告董增亮、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9月12日、2015年02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强及委托代理人贾丽华,被告董增亮,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强诉称,2014年07月08日03时50分许,被告董增亮驾驶鲁E×××××/鲁E×××××挂号货车沿博兴县兴博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业四路交叉口处,由东向西过路口时,与沿兴业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博兴县中医院诊治、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核实,被告董增亮驾驶的鲁E×××××/鲁E×××××挂号货车车主为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3.71元、车辆鉴定拆检、拖车、停车费共计3200元、价格鉴定费1300元、事故停车费14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护理费3778元(护理期限一个月)、误工费19915.71元、车损4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2257.42元。被告董增亮辩称,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E×××××/鲁E×××××挂号货车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董增亮是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8日03时50分许,被告董增亮驾驶鲁E×××××/鲁E×××××挂号货车沿博兴县兴博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业四路交叉口处,由东向西过路口时,与沿兴业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国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增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国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国强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07月08日-2014年07月13日),经诊断伤情为眼挫伤、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953.71元。2014年07月23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278号鉴定结果报告: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49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因对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报字(2014)第038号鉴定评估报告: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40397元。原告另支付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价格鉴证费130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拆检拖车停车费32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停车费14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贾雯雯系原告妻子,其与原告朱国强均系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朱国强所有。事故车辆鲁E×××××/鲁E×××××挂号货车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鲁E×××××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鲁E×××××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董增亮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员,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3561号1份,博兴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劳动合同书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证明2份、养老保险手册两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278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报字(2014)第038号鉴定评估报告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拆检拖车停车费发票44张,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结婚证1份,保单复印件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第2014/3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E×××××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董增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所有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结合被告董增亮的陈述,被告董增亮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员并具有重大过失,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董增亮与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时间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天、住院及出院后1人护理1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相互印证原告及护理人员贾雯雯均系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仅提交2013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均无相关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捺印,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涉诉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提供参考,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3270元(145.95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378.50元(30天×145.95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189.25元(15天×145.95元/天);②关于原告所有车辆鲁M×××××号事故损失价值。因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士车鉴报字(2014)第038号鉴定评估报告系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士车鉴报字(2014)第038号鉴定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3、根据原告朱国强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153.71元(2953.71元+2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4378.50元;②护理费2189.25元;③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40397元。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20元、价格鉴证费130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拆检拖车停车费32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停车费140元。以上共计55828.4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强损失12071.46元(医疗费用3303.71元+伤残赔偿费用6767.75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37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强损失38397元,由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增亮连带赔偿原告朱国强损失53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价格鉴证费1300元+拆检拖车停车费32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停车费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强损失1207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强损失38397元;二、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强损失5360元,被告董增亮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增亮连带负担1800元,由原告朱国强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