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市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2号原告郑州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黄家门*号。法定代表人彭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启胜,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慧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郑州市远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远景劳务公司)因与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基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远景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启胜,被告正信基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远景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正信基础公司开发金碧新城小区,郑州远景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劳务项目,双方签有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一份。工程结束后,剩余2168000元劳务款未付。请求正信基础公司支付劳务费2168000元及利息。被告正信基础公司辩称,正信基础公司同意还款,但司法机关已经查封了该公司的财产,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偿还。原告郑州远景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1、2011年7月13日郑州远景劳务公司与正信基础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一份;2、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3、工资表一份。证明正信基础公司工程完工后剩余2168000元劳务款没有支付给郑州远景劳务公司。被告正信基础公司对原告郑州远景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工程承包(劳务合同)没有异议,对结算清单及工资表待核实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正信基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郑州远景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正信基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郑州远景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正信基础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正信基础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郑州远景劳务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工资表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根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3日正信基础公司与郑州远景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远景劳务公司为正信基础公司开发的金碧新城二期15#、17#楼提供劳务。2013年6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正信基础公司欠郑州远景劳务公司工程款216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郑州远景劳务公司与正信基础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郑州远景劳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正信基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郑州远景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经结算,正信基础公司欠郑州远景劳务公司2168000元劳务款未付,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郑州远景劳务公司请求正信基础公司支付劳务款216800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郑州远景劳务公司与正信基础公司对拖欠劳务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信基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远景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2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郑州远景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4元,由正信基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