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吉AF03**号重型自卸车,沿本市响水镇至岳家店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响水村十组毛某某家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人白某甲相撞,致白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