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孙海林,刘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海林。被告刘建民。原告汪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孙海林、刘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林、刘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3年6月5日13时左右,被告刘建民驾驶苏N×××××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63.5KM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汪某及助力车碰倒,致汪某受伤,助力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刘建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被告刘建民驾驶苏N×××××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海林,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619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及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宝应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描述内容与认定责任相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偏高、不合理,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孙海林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9508.44元,在交警交纳押金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被告刘建民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本人车辆投保了保险,在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之外的费用,本人自愿承担。被告刘建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3时00分左右,被告刘建民驾驶苏N×××××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63.5KM路段处,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汪某及助力车碰倒,致汪某受伤,助力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刘建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被告刘建民驾驶苏N×××××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海林,被告刘建民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暂定叁月,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干活,骑车等动作;2、每月复诊拍片一次;3、陆周后遵医嘱行右肩、肘关节功能锻炼;4、带药口服;5、骨折愈合后,及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一年后);6、随诊。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行左锁骨骨折内固物取出术,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壹个月,避免左上肢过度负重活动;2、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9508.44元;原告汪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约4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宝应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用药清单、工资停发证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29.15元(含被告孙海林垫付195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住院43天);营养费876元[12元/天×(住院43天+出院后酌定30天)];护理费6650元[50元/天×(住院43天+出院后酌定90天)];误工费27020元[以193天计算(住院43天+出院后酌定150天)×4200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20-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649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35855.55元。关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受伤部位、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分别按照30天、90天、150天计算;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其有异议,认为通过事故认定书描述原告本人应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经本院向宝应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核实,宝应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序号为“2002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叙述刘建民的行为是“直接主要原因”系笔误应为“直接原因”;且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刘建民驾驶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所引起,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和责任认定方面有错误,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上述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经本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对原告主张合理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相关检查报告等证据系经由原被告各方质证后,由本院通过司法鉴定摇号程序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及适用相关规定标准错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孙海林辩称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2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116376.4元(含医疗费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建明的雇主被告孙海林承担,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获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孙海林垫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37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479.15元(135855.55元-116376.4元);二、上述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5855.55元中,应返还被告孙海林垫付款19508.44元,实际支付原告116347.11元;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孙海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海林垫付款中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4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