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柯妞妹与曾纪盆、林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妞妹,曾纪盆,林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柯妞妹,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22。委托代理人:梁冰,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纪盆,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12。被告:林升凤,女,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22。原告柯妞妹诉被告曾纪盆、林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妞妹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纪盆、林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妞妹诉称:被告曾纪盆因经营石材铺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纪盆、林升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纪盆、林升凤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曾纪盆经手向原告柯妞妹借款4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曾纪盆因生产,借了柯妞妹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以此为据”。被告曾纪盆在上述借据借款人栏上签名及按捺指模。借款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还款期限为两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林声凤”为被告,后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主张起诉状中“林声凤”是笔误,曾纪盆的妻子实际名字应为“林升凤”。起诉状中的“林声凤”与“林升凤”是同一人。另查明,被告曾纪盆与林升凤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结合本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纪盆经手向原告柯妞妹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曾纪盆签写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且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曾纪盆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纪盆、林升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曾纪盆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曾纪盆的个人债务,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升凤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纪盆、林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纪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柯妞妹;二、被告林升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纪盆、林升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大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