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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石富全与栗翠云,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富全,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粟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富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号。负责人:陶金亨,该支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粟翠云。委托代理人:张永香。再审申请人石富全因与被申请人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粟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富全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石富全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减速慢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法院故意偏袒陈波,对其交通违法行为避重就轻的作出认定;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石富全交通行为的性质系适用法律错误。石富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从陈波、石富全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看,石富全驾驶的渝H1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叉路口有明显占道行驶的轨迹,而且石富全也认可该事实;同时,石富全本人陈述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撞到了陈波驾驶的摩托车,并把摩托车撞出了两三米远,以及石富全的车速比陈波驾驶摩托车的车速要快。从以上事实来看,石富全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占道行驶,且没有按规定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波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履行佩戴头盔以及安全谨慎的驾驶义务,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综合分析,酌定由石富全承担70%的责任,陈波承担20%的责任,粟翠云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石富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富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