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李某。被告浦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女儿已成年,已出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致使感情发生破裂。原告于1992年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被告家。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有二十多年了。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长达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浦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原容县容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浦某乙(已成年,已出嫁)。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1994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被告家。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也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容县容州镇峤北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从1994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至今未回过被告家,双方分居已有二十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也放弃了与原告和好的希望,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浦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璐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