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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与高艳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高艳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榆树市。代表人:韩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辉,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艳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被上诉人高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艳辉在原审诉称:2013年4月13日,高艳辉在人保榆树支公司给自有车辆吉A5B5**号农用运输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2080元。2013年6月9日,高艳辉驾驶吉A5B5**号农用运输车行驶在山五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和车辆损失。高艳辉修理该车费用花去45000元,但人保榆树支公司拒绝赔付。故高艳辉提此诉讼,要求人保榆树支公司赔偿高艳辉汽车修理费45000元,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2700元。人保榆树支公司在原审辩称:高艳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属实,我公司认为,高艳辉车辆损害修理费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我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损失16537.10元,残值376元。赔偿高艳辉16161.10元合理。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高艳辉在人保榆树支公司给自有车辆吉A5B5**号农用运输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2080元。2013年6月9日,高艳辉驾驶吉A5B5**号农用运输车行驶在山五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和车辆损失。高艳辉修理该车花去费用4500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2700元。因人保榆树支公司拒绝赔付。故高艳辉提此诉讼,要求人保榆树支公司赔偿高艳辉汽车修理费45000元,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农用运输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人保榆树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高艳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其修理费及其施救费用,人保榆树支公司应予赔付。人保榆树支公司辩解修理费过高,没有充足证据和理由。至于人保榆树支公司请求对修理费重新评估之请求,由于车辆已经修复并实际运营,不能再行评估,高艳辉车辆修理费用合理,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高艳辉车辆修理费45000元、车辆施救费2700元,合计477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榆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只提供修车发票未提供修车明细,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而原审法院以车辆已经实际修复运营,不能评估为由,根据发票判决被上诉人赔偿45000元损失,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2080元,而修车发票为45000元,已达到车辆价值的86%,该车已无修理之必要。与上诉人核损的价值16537.1元相差很大,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发票存在虚开的可能,原审以无法评估为由不予鉴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高艳辉辩称: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查勘人员对吉A5B5**号车辆肇事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保险事故车辆送拆检通知单》。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要求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高艳辉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及时报案的义务,并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车辆送检拆检通知单进行拆检维修,榆树市友谊修理部将肇事车辆维修完毕,出具维修数额为45000元的维修发票,足以认定肇事车辆的损失为45000元。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肇事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对损失无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施救费用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现交通事故处理书上已明确拖车费用由高艳辉承担,被上诉人高艳辉所花费的2700元拖车费用又系必要费用,且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理应赔偿。三、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应构成全损的问题。高艳辉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2080元,而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共计47700元,尚存差额,上诉人主张构成全损而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为部分损失,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