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乐生,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科文、胡光辉,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理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和同事网上聊天,被告便猜疑其有外遇。2014年9月,被告找人威胁原告,责骂其为何不与被告离婚,并说要打原告。10月,被告频发短信要原告离婚,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3月13日,被告指责原告母亲挑唆其离婚,并到邻居家对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当面殴打原告母亲。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1、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小孩还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3、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长期闹离婚。被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拟证明夫妻感情还好,经常联系。2、询问笔录。拟证明小孩情况及婚后感情。3、证人证言。拟证明夫妻感情还好。4、病历两份。拟证明被告住院原告亲自照顾。2号证据只是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表态会改以前的坏习惯,愿与原告和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理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玄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