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德玉与党安君、党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玉,党安君,党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77号原告马德玉,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党安君,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被告党安义,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原告马德玉与被告党安君、党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安君、党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党安君在原告处购买4米长18径以上杨木500立方米和一套加工圆木的锯机组合锯,合计为28万元,被告当时仅支付了8万元,当时双方协商从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5万元,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党安君于2014年9月至10月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20万元,如到期不能给付��需按每日千分之二给付原告违约金。同时党安君的哥哥党安义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还约定了如发生法律纠纷以黑河市爱辉区为起诉地点。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党安君立即给付货款200000元,利息365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236500元;2、被告党安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6月15日协议书1份,证明:买受人党安君购买出卖人马德玉18径以上杨木500立方米和一套加工圆木的组合锯机,协议价28万元,并约定此后分期付款,党安君给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须于2014年12月末前还清,若没有还清由担保人党安义承担20万元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末起算。同时约定发生法律纠��法院管辖地为黑河市爱辉区法院。另外约定从2014年12月末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现变更为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9日,利率按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党安君在原告处购买4米长18径以上杨木500立方米和一套加工圆木锯机的组合锯,合计28万元。2013年4月4日协商先付款8万元,剩下20万元分四次即2013年5月末、6月末、7月末、8月末每次还款5万元。此后,被告党安君给付了8万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党安君再次协商,协议书载明:“被告党安君同意到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日之前还没有一次性还清欠款20万元,由(党安君的哥哥)党安义作为担保人承担以上欠款20万元;从2014年12月末起按每日2‰计算迟纳金;如果发生法律纠纷以黑河市爱辉区为起诉地点。欠款人:担保人如到期不能支付,给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给付。同时协议中还约定了发生法律纠纷地为黑河市爱辉区。欠款人:党安君(署名);担保人:党安义(署名),2014年12月末还款同意。”可是还款期限已过,二位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党安君立即给付货款200000元、利息365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236500元;2、被告党安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率按法律规定办理,利息起止时间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9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二位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证的“协议书”,足以证明马德玉与党安君的买卖合同、党安义为党安君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党安君没有按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党安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营性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二位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且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安君给付原告马德玉货款200000元、利息8561元(200000元×年利率5.75%÷360天×67天×4倍,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9日),合计2085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党安义对给付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应减半收取2424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二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