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科与刘锐、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刘锐,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陈科,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塔街。被告:刘锐,男,汉族,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被告: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江苏东路。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科与被告刘锐、新疆鑫瑞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科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