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与瞿小霞、王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小霞,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王房亮,李四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小霞,女,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代表人:朱文利,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国建,该社员工。原审被告王房亮,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审被告李四凤,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未到庭)上诉人瞿小霞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原审被告王房亮、原审被告李四凤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小霞、被上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许国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房亮、原审被告李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元月29日,原、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瞿小霞向原告覃怀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808‰。并由王房亮、桑巧应、李四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瞿小霞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未能返本付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桑巧应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瞿小霞提供借款,被告瞿小霞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瞿小霞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房亮、李四凤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各自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王房亮、李四凤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被告瞿小霞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房亮、李四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桑巧应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瞿小霞、王房亮、李四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808‰计算;罚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08‰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王房亮、李四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瞿小霞、王房亮、李四凤负担。瞿小霞上诉称,借款实际系桑巧应使用,因其不便办理贷款手续,所以才要求上诉人代其签字借款,应该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上诉人和桑巧应承担共同责任。要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辩称,借款申请、借据、存取款手续均由上诉人办理,签字认可,足以证明借款行为系上诉人所为。本案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有权利选择起诉对象。原审裁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王房亮、李四凤未答辩。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该5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如期归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妨碍其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借据、合同、取款凭证上均有签名,且其对此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上诉人辩称借款系他人所用,自己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理由,这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关系,属于借款人对借款用途的变更,并不影响借款人应该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履行。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瞿小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刘成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