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李晓英与谢建明、文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英,谢建明,文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李晓英,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川,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明,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文小春,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李晓英诉被告谢建明、文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明、文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11日被告谢建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借款后,只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从2014年4月起按总金额每日1.5%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谢建明、文小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建明系朋友,2013年10月11日被告谢建明要求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晓英出借人民币700000元给谢建明,利息为每月3%,每月支付利息,若延迟支付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1.5%支付延迟履行金”,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谢建明700000元,被告谢建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谢建明按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即未在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文小春举出的本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谢建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建明随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建明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且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虽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而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2日,且被告文小春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属被告谢建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文小春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小春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晓英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谢建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春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