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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艳、刘家振、徐东娜等85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占涛,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大街61-1-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达,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晓芳,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现住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27组39-4-13637号东3单元406号。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建设路21#楼1单元501号。原审第三人郭艳、刘家振、徐东娜等85人。诉讼代表人郭艳,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沙岭镇兵马屯村2-105。诉讼代表人袁丽冬,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水泉*组。上诉人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占涛,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芳、杨海涛,原审第三人郭艳、刘家振等85人的诉讼代表人袁丽冬、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0日,被告接到郭艳的电话举报,郭艳投诉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拖欠80余人的工资,约20万元,请求被告下属单位市劳动监察局派人处理。被告受理后,对原告单位的总经理助理李洪建进行了询问,核实原告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辽市人社监令字(2014)第1016号劳动监察责令���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报工资支付表。2014年2月18日,被告对郭艳等工人代表进行了询问,了解拖欠工资的情况。2014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对李洪建进行了询问,要求原告对所拖欠的工资额进行确认,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辽市人社监令字第(2014)第1036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前,对85名职工投诉的工资额,给予确认,若逾期不确认,按《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将农民工投诉额确认为拖欠工资额。2014年3月5日对原告单位的劳资负责人王威威进行了询问,王威威提供了工资表,确认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73683.05元,人数为85人,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辽市人社监告字(2014)第103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原告支付85名工人工资拾柒万叁仟陆佰捌拾叁元零伍分(173683.05),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辽市人社监理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不服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主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郭艳等人的投诉申请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通过对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李洪建、王威威及第三人郭艳等人的询问,对原告提供��拖欠工资表等证据的审查,认定原告拖欠85名工人工资行为存在,且认定被告停产整顿不是拒付工资的法定事由,拟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申请,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其停产整顿为拒付工资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辽市人社监理字(2014)001号��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凯嘉公司拖欠工资,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调整范畴,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凯嘉公司拖欠85名职工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工资173683.05元,情况属实。未支付的原因是凯嘉公司主观原因以外事件所造成。凯嘉公司因场地坐落在石油管道上,在“青岛爆炸”后太子河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将凯嘉公司停产,立即引起不良连锁反应,已发货款不回,拖欠供应商货款无钱支付,并遭起诉,账户被封,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资。凯嘉公司不是无故拖欠,无故拖欠工资的立法本意是有能力开工资而不开工资的行为,需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凯嘉公司是没钱开工资,没钱开工资是一种违约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不符合《劳动保��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的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如前所述,凯嘉公司非无故拖欠工资,不是违法行为,而是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属于合同违约,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因此,本案的情形,不属劳动保障部门监察劳动保障法范围。对于劳动监察部门已接受职工投诉,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应告知投诉人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不能理解为凡是拖欠工资,都是劳动监察职权范围,要按具体情况区分对待。上诉人对处理决定查明部分有异议,两次责令改正决定书均没有要求明确支付工资173683.05元的事实,对该工资数额仅在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予以支付,案由部分与事实不符。综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凯嘉公司10日内支付工资173683.05元的监察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因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市人社监理字(2014)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2月10日其账面上有16万元左右的余额,说明上诉人有钱支付工资,但并未支付第三人工资。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被查封的金额是132万元,也说明上诉人有能力支付第三人工资,而上诉人不支付。原审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人社监理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凯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代理审判员  石 月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