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炎云、罗顺娥、罗盛福、邹三秀与陈永棋、巫亨宝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839号申请执行人邹三秀,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玛:359001194910074029,汉族,农民,家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害人罗木旺之妻。申请执行人罗炎云,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号*幢****室(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系被害人罗木旺之长子。申请执行人罗顺娥,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三明市三元区。系被害人罗木旺之长女。申请执行人罗盛福,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害人罗木旺之次子。被执行人陈永棋,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连城县。被执行人巫亨宝,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关于申请执行人罗炎云、罗顺娥、罗盛福、邹三秀与被执行人陈永棋、巫亨宝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赔偿款195239.6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合计198168.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王泽明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清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