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市中许机械设备制造厂诉被告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段安国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中许机械设备制造厂,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段安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04号原告:许昌市中许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任厂长。被告: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法定代表人:李海生,任厂长。被告:段安国,男,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昌市中许机械设备制造厂诉被告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段安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昌市中许机械设备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段安国的银行存款222109.1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中许机械设备制造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晋中恒盛机械制造厂、段安国的银行存款222109.19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荣娜审 判 员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雷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