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福林与刘军峰、刘军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沙河市。被告刘某乙,男,23岁,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刘某丙,男,19岁,汉族,农民,住沙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为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路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国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