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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廖洪勋与廖社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勋,廖社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廖洪勋,男,1960年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社坤,男,1952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武宣县。原告廖洪勋诉被告廖社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行文、人民陪审员廖革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恒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4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俊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洪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廖社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勋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廖社坤无缘无故叫人拉来一车水泥砖倒在原告进出家门的唯一通道上,将道路堵得严严实实,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原告当天先后到三里派出所、司法所报案,要求相关部门前来处理,最后由于被告不理不睬,不到场参与调解而告终。原告及原告的爱人一起在三里镇市场做豆制品买卖,每天均有120元的收入,但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家经营的豆制品生意无法继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80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相片1张,证明原告进出家门唯一一条通道被水泥砖堵住的事实;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结婚证,共同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在三里镇市场经营豆制品的事实;3、武集建(1990)字第0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争议的地方是村道。被告廖社坤辩称:被告堆放水泥砖的地方是族上留下来给自己使用的,现在旁边的龙眼树就是当时族上分地的界线,并不是原告进出家门的历史通道,原告家先后开过几个大门,由于其和邻居关系处理不好所以近两年才将大门开向这边,之前原告并不是从这里进出家门的,争议地长期以来根本就没有路。被告当时拉来水泥砖是想起自家屋前的围墙,因为当时空中有电线阻拦,被告不能直接将车开到要起围墙处倒放砖块,所以才将砖块倒放在该处。但才倒放不久,原告就找来村委干部,要求被告马上把砖搬走,态度十分不好,被告心里极不舒服,也因此一直没能起成围墙。被告并没有堵原告的路,不应该赔钱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社坤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族上兄弟廖洪飞等七人的证词以及被告自制的廖氏土地界线分布图,证明廖氏历史的土地使用情况及争议的地方是空地不是道路,空地系归被告使用,原告原来的大门不在这个方向;2、生产队成员廖某2等十五人的证词,证明争议的地方不是路;3、东岭村村民廖某1等二十三人的证词,证明争议的地方不是原告进出家门的唯一通道;4、三里镇三里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没有派出所和司法所的人到过现场,原告讲的不是事实;5、武集建(1991)字第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争议的地方是空地,不是村道。6、证人陈某、廖某1、廖某2的证人、证词,证明内容同上述2、3的证明内容。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1、三里镇三里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廖洪勋与被告廖社坤争议的地方权属三里村民委东岭村22队;2、三里镇三里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廖某2、廖建发、廖孟堂、廖某1、杨志文对原、被告争议地比较了解;3、对廖某2、廖建发、廖孟堂、廖某1、杨志文等五人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反映争议地不是历史的唯一的通道;4、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反映争议地现况、原告家前后开过的几个门口及原告家四周的现路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廖社坤对原告廖洪勋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与自己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争议的地方标注不一致,只能有一本证是真的一本是假的,做技术鉴定后才知道哪本是真的。原告廖洪勋对被告廖社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证词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按土地法规定即使是空地也不能归被告使用,而是归集体所有和使用,对证据1中廖社坤自制的附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禾坪是留有出口的,从原告廖洪勋家至禾坪至少是有小道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近两年买了车以后,将争议的地方进行了硬化,从没有人阻止,并且从其他地方不能通车;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争议的地方标注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冲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只认可禾坪原是砌有40cm高的围墙,除此之外以外均认为不是事实;认为证据4少标注了原告家本来就存在后门的事实。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采纳。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纠纷现场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堵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进出家门的唯一通道和历史通道;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工商部门颁发的有效执照,且该执照可证明原告一家从事的工种,因本案中被告在本案中诉请损失赔偿,该证据跟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关于证实争议的地方不是原告的历史通道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跟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建房时各自房屋的四至界限,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性质,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对证据3中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是现场勘查笔录,是勘查时纠纷现场的状况,应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洪勋与被告廖社坤均是武宣县三里镇三里村民委东岭村村民,被告廖社坤系原告廖洪勋的堂叔,两人系邻居。2014年12月10日,被告廖社坤为了起屋前的围墙而叫人拉来一车水泥砖,因车辆无法进到屋前,遂将水泥砖倒在屋后(本案的争议地),打算人工搬运到屋前起围墙。原告廖洪勋发现后,认为被告将水泥砖倒在自己进出房屋的唯一通道上,阻碍了自己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廖洪勋先后要求派出所、村委、司法所到场处理,调处未果后,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述。另查明,原告廖洪勋于1982年建房,房屋朝向西南面,东面是原告胞兄廖洪飞、廖桂丰家,东南面是陈某家,西面是廖某1家,西南面是陈太兴家,西北面是被告廖社坤家,东北面是生产队禾坪。廖洪勋是左邻右舍中最先建房的,其在建房后先将房屋大门开在西面的西南角,从西面通行往村道。从此门进出有三年左右,原告将此门封闭,并在其房屋的南面围墙的西南方向开设了第二个大门,该大门出门后往西面通行往村道。在第二个大门通行有三年左右,原告将此门封闭,并在其房屋的南面围墙的东南方向开设了第三个大门,该大门出门后往东南面通行往村道。2010年始,原告廖洪勋将第三个大门封闭并将大门改在北面的东北角,途经被告廖社坤屋后(即目前双方发生争议的地段),并从东北面通行经三里村民委东岭村22队的禾坪接村道。现争议地段原是一条供当地村民往返禾坪晒东西的小道。近年来,为了便于自家车辆进出,原告将此小道部分进行硬化。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所争议的地方,权属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原是一条供当地村民往返禾坪的小道,原告廖洪勋近年来才对此小道进行部分硬化,被告廖社坤作为村集体的成员,为了便于生产生活,可以临时占用,但不得阻碍他人通行。被告将水泥砖倒在该地至今已有四个月之久,阻碍了原告通行,已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利,原告作为目前利用该通道出入的村集体成员,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争议的地方属于族上分下来归自己管理使用,并认为在自己的土地内倾倒水泥砖,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其受到堵路期间,造成经济损失7800元,要求被告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的此项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社坤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本案争议地上妨碍正常通行的水泥砖,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洪勋负担50元,被告廖社坤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杰审 判 员  张行文人民陪审员  廖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俊铭书 记 员  曾 恒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