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11楼01、02、13、15、16单元。负责人王希立。委托代理人吴文昌,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琼宇路3号6楼。法定代表人肖志伟。委托代理人杨丹,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告员工。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向深圳崇达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达公司)采购多批货物。据《采购单》及双方交易习惯,双方每批次交易所产生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针对被告的采购要求,崇达公司已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就前述交易,双方关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的记录不尽一致。其中,崇达公司账面显示为188836.78元。后经交涉,被告通过邮件形式确认所欠货款为175571.80元。然而,被告确认欠款后,仍一直拖欠该货款不予支付。针对上述交易,原告向崇达公司签发了一份信用险保单,并已就被告拖延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向崇达公司进行赔付。基于此,原告与崇达公司签订《责任解除与权利转让书》,由崇达公司将其就上述交易产生的对债务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权利和权益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却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8014.6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161.72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要求支付至本案债权完全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希望能够调解,希望不承担诉讼费、不支付利息,分期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显示,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崇达公司存在多笔线路板交易,2013年7月1日双方通过邮件确认被告拖欠崇达公司已交付货物款项175571.8元。崇达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未果。鉴于2012年3月9日原告向崇达公司签发了一份信用险保单(保单编号:TCSZ000038),其中包括与被告的交易部分,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崇达公司向原告申请了索赔。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崇达公司签订《责任解除与权利转让书》,同意支付崇达公司赔款158014.62元,崇达公司将其就上述损失对被告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和权益转让给原告。9月6日原告转账支付158014.62元给崇达公司。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系其赔款的利息收益损失,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月结30日、对账日为2013年6月27日,故自2013年7月28日起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法庭认为标准过高可予调整。以上事实,有信用保险单、《责任解除与权利转让书》、采购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发票回签单、《公证书》、电子邮件、律师函、快递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崇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双方确认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崇达公司货款175571.8元,原告已就该损失赔偿崇达公司158014.62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158014.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7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8014.62元;二、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7元,由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