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沈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51号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女。委托代理人陈晓戈,男。第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危改小区(南区)3号楼地上部分及地下一层。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凯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工商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定慧桥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3月19日和4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凯,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峥、陈晓戈,第三人家乐福定慧桥店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2日,海淀工商分局对沈凯作出京工商海八里文告字(2014)第1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以下简称第17号告知书),内容如下:沈凯举报的家乐福定慧桥店有“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经海淀工商分局调查现已调查终结,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将结果告知沈凯。经查:被举报方提供了其“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的证明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方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印有上述宣传用语的展示柜由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提供内容并制作完成,置于被举报方处陈列燕京啤酒产品。上述宣传用语中“顶级”字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对沈凯举报的线索不予立案,并将线索移交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工商分局)。其他举报线索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将线索函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此告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申诉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不予立案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调查案件符合法定程序;4、被举报人相关资质,5、被举报人陈述说明及证据(包括检验报告、税务登记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酒花采购合同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取证;6、第17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7、案件线索移送函2份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当庭出示《广告法》、《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沈凯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第17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广告牌设置在家乐福定慧桥店卖场内,故该广告的发布者为家乐福定慧桥店,而非燕京啤酒的生产厂家。据此,被告应当对家乐福定慧桥店作出行政处罚,而非将案件线索移转至顺义工商分局。2、因燕京啤酒的商品包装上并没有“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故被申请人依据《处罚程序规定》将案件移转没有事实依据。顺义工商分局亦没有对涉案生产厂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7号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沈凯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举报信,证明投诉内容;2、挂号信照片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收到投诉举报信;3、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顶级”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证明“顶级”宣传违法;4、现场照片,证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5、购物小票,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原告沈凯当庭出示《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9日,我局接到沈凯书面举报,认为家乐福定慧桥店“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并违反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要求工商部门查处并索赔。后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内容印制在木质侧柜上,由燕京公司制作并摆放于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燕京公司是被举报商品燕京啤酒的制造商,燕京啤酒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进口捷克“斯拉德克”啤酒花。被举报人提供的该啤酒花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优级。由于优级是啤酒花评级中的最高级别,且“顶级”一词并不具有唯一性,也不具有普遍排他的含义,故我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沈凯举报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予立案。本案中,“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中含有“顶级”用语,涉嫌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印有燕京啤酒宣传内容木质侧柜位于燕京公司在被举报人的专门销售区域内,系该产品生产厂家燕京公司为推销其产品而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燕京公司既是该广告的广告主,也是该广告的广告发布者,被举报人并非其店内被举报广告内容的广告发布者。依据《处罚程序规定》第8条的规定,违法广告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燕京公司的注册住所在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9号,故我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顺义工商分局。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10月22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第17号告知书,履行了告知程序。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家乐福定慧桥店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广告内容是有事实依据的,并非虚假宣传。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家乐福定慧桥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啤酒花是顶级,同时对酒花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已过有效期。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沈凯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家乐福定慧桥店“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涉嫌未建立燕京啤酒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并请求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赔偿精神及误工费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500元赔偿金。沈凯一并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现场照片。同年10月11日,海淀工商分局对家乐福定慧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家乐福定慧桥店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酒花采购合同等材料。海淀工商分局经审查上述材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家乐福定慧桥店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亦无法取得相应证据。同时,海淀工商分局认为“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中“顶级”字样涉嫌违反《广告法》,依据《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沈凯举报的其他线索应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查处。同年10月22日,海淀工商分局经审批,决定对沈凯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将案件线索分别移送至顺义工商分局和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日,海淀工商分局向沈凯作出第17号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沈凯送达。沈凯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31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第17号告知书。沈凯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沈凯述称,对海淀工商分局决定将定慧桥家乐福店涉嫌未建立燕京啤酒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案件线索移送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海淀工商分局针对沈凯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中共涉及三部分内容,首先,关于涉诉宣传用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GB/T20369-2006《啤酒花制品》规定了优级、一级、二级啤酒花应符合的不同标准。本案中,沈凯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家乐福定慧桥店“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要求予以立案查处。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燕京啤酒所使用的啤酒花原产地为捷克,检验结果符合优级标准要求。海淀工商分局根据上述核实情况,认为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不属于虚假宣传,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涉诉宣传用语涉嫌违反《广告法》,海淀工商分局将案件线索移送顺义工商分局,本院认为,《广告法》第二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范围。该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案中,展示柜上“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系燕京公司自行提供内容并制作完成,燕京公司应为该广告的发布者。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家乐福定慧桥店是被举报宣传用语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故,海淀工商分局认为上述宣传用语涉嫌违反《广告法》,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广告发布者所在地顺义工商分局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中,海淀工商分局决定将定慧桥家乐福店涉嫌未建立燕京啤酒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案件线索移送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双方当事人不存争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告知内容的合法性亦予以认可。此外,《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海淀工商分局亦按照上述规定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沈凯,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海淀工商分局针对沈凯举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沈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