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8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温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温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平阳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3个月内归还。被告温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温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温某某逾期未还款,且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温某某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温怀东偿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同期同类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温某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在指定期限内,原告仍无法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调查取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0.00元,退还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彬第1页共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