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陈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87号罪犯陈刚,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陕西省凤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铜中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陈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有困难证明)。于2008年10月7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经本院减刑1年;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刚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刚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