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候某,工人。被告吴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吴鑫月。婚后,原告发觉被告背离夫妻感情,无家庭责任心,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大打出手,双方已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贴补相应的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结婚以及生小孩这一事实均属实,其他诉称均不属实,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被告的事业不是很顺利,没能在婚后挣得很多钱供原告及小孩使用,仅能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为此在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出国打工,临走的时候被告向其母亲借15000元给原告作为出国费用,家中亲友也给了几千元。原告2015年3月回国,到家之后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至今也不知道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什么。2015年3月份被告的母亲去世,到原告处带原告,原告也不肯回来,就在两周之前,被告请村里的主任和亲友再一次去原告的娘家带原告,但是原告始终不出面,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至少是原告在外的三年,被告一直在家等待,照顾女儿及父母,原告一回到家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可能是在国外吃了什么苦并表示谅解,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告诉其原因,然后共同克服、共同面对,以便以后能更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29日生一女孩吴鑫月。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