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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厉爱民与姚碧锋、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爱民,姚碧锋,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厉爱民。被告:姚碧锋。被告:张红。原告厉爱民与被告姚碧锋、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碧峰、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爱民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3个月归还,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长期占用应归还原告之款,使原告无法支配该项资金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按2%计算支付利息之日止(结至起诉日计利息约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姚碧锋未做答辩。被告张红未做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厉爱民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厉爱民欠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表,证明此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碧锋、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又因此欠款发生在被告姚碧锋、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高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碧锋、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爱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开始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姚碧锋、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