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北票市。因扒窃于1994年6月23日被朝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大厦附近的公交站点乘坐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李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后裤兜内的人民币760余元盗走。后刘某发现李某的扒窃行为,当场抓获了李某,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朝阳市双塔区劳动大厦附近的公交站点乘坐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李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后裤兜内的人民币760余元盗走。刘某发现李某的扒窃行为后,当场抓获李某,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朝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有同类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