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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乡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宝玉(反诉被告)诉王奎龙(反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玉,王奎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宝玉,男。被告(反诉原告):王奎龙,男。委托代理人:武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玉(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奎龙(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乡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宝玉不服,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2)乡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宝玉再次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王奎龙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宝玉、王奎龙及委托代理人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宝玉诉称:此院系我张姓祖业,我外祖父将东院(东北房、北房、东南房)卖给被告老祖父,形成一院三姓(张、王、郭)。“出入过路大门门楼、水路院东南”,在1950年土改时的“房窑证”上,各自四至填写清楚;1992年乡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四至记载一目了然。2011年3月,被告趁原告携母亲去外地住院期间,未征得我同意,擅自拆除,并侵占了系官大门门楼;毁坏及侵占了系官出入通道;毁坏及侵占了全院出入水道;毁坏及侵占了我东边厕所及厕所部分空地;侵占了我东南宅基地。我从外地归来,马上进行阻止,要求停止修建,被告不予理会。现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非法建筑;2、判令被告恢复全院出入通道、出入水道、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搬走西边厕所,依法维护(1988)乡法民调字第40号调解;4、被告疏通院东南系官1.5米通道,搬走非法堆放在我西半院垃圾、杂物等;5、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精神伤害8万元,负担上诉费用。本诉被告王奎龙辩称:原告与我还有郭xx共同占有本院,后来郭xx的房屋地基全部卖给了我,也就是说,我在本院中拥有两家的房屋、地基及公用土地。由于院子门楼坍塌,排流雨水及污水水道几十年内未曾修缮出现排水不畅,为避免损害到本院内全院院基的安全,我决定修缮大门、改造水道,动工之前,我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修整。原告凭空要求我给予补偿,于法无据。反诉原告王奎龙诉称:我修缮大门、改造水道没有占用原告一寸土地,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妨碍或损失,原告凭空要求给他补偿于法无据,经我修缮的大门及水道,改善了我与原告双方共同的安全出入通行、院内雨水及污水排放畅通原告也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费用,原告的厕所占用了我位于院内西南方向的宅基地四平米,要求予以搬走。原告在诉讼期间,唆使其亲属用大石头砸埋了我家茅坑,给我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张宝玉承担我修缮院子大门、改造排水道二分之一的费用共8422元;2、原告张宝玉赔偿在本案诉讼期间毁坏我厕所的修复费用1000元;3、原告张宝玉搬走厕所,归还占用我四平方米的宅基地。反诉被告张宝玉辩称:被告擅自拆除系官大门门楼,强行毁坏、侵占全院出入通道、出入水道,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全院出入通道、出入水道,所需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要求被告疏通院东南系官1.5米通道,搬走非法堆放在我西半院垃圾、杂物等。要求被告搬走西边厕所,依法维护(1988)乡法民调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精神损害8万元。本诉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反诉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1950年12月10日乡宁政府颁发的房窑证;2、1992年乡国用(1992)字第0101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郭xx土地使用证;4、2011年5月张宝玉诉讼状及王奎龙上诉状各一份;5、1980年(80)乡法民判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6、(1988)乡法民调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7、2012年王奎龙答辩状一份;8、照片七张;9、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本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辩称理由、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1950年12月10日乡宁政府颁发的房窑证;2、1992年乡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92年乡国用(1992)字第0101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1988年10月6日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买房契约一份;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及穆xx(郭xx继承人)同住县城吴家巷6号院,原告住西院,被告与穆xx住东院,穆xx房屋系东院的南房。后穆xx将自己的房屋卖给张XX,2006年,张XX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了被告。该院共同出入过道、水道、大门方向由穆xx房前从西向东,拐至房屋的东侧,由东南角出入官道。2011年3月份,被告将其南房拆除重建,重建时,被告将原占面积6.33米*7.35米扩占为6.75米*8.85米,并将原来的出入公共通道改至其南房门前,现公共通道为1.47米宽,由西向东出院,将其院落在原有基础上整体抬高23厘米,水路改至南房的西侧,拐至其南房后墙,由东南角流出,入水口10厘米*13厘米,出水口内直径16厘米。自来水被告由院外自来水公司主管道接入院内。被告现已将南房改建成并已居住使用。2013年4月,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之间发生口角,原告家人及亲戚将被告的厕所砸坏,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通行、排水等问题,但其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出入通道及院内出水路进行改变,并占用公共面积,构成了对原告共有权利的侵犯。鉴于被告已将房屋建成并居住使用,且被告改变的人行通道及院内出水路对于原告的正常通行及水路畅通影响甚微,原告要求恢复出入通道及水路的原状已不现实,由被告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较为客观实际,但原告要求赔偿8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酌定2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要求接通自来水管的请求,原告可从自来水公司公共管道接入。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堆放在西半院的杂物,被告当庭允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走院内西边厕所,因该请求在1988年已达成协议,并经本院调解书确认,故本案不再做处理。被告修建大门是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建,存在过错,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其要求原告承担8442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填埋的厕所,为公共厕所,侵害了被告使用的权利,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维修费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诉被告王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张宝玉经济补偿20000元人民币。反诉被告张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王奎龙修复厕所费用1000元。驳回本诉原告张宝玉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奎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宝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洛一民审判员  连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贵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