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鸿亮与方坚、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鸿亮,方坚,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马鸿亮。委托代理人:吴震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坚。被告:王晓东。原告马鸿亮为与被告方坚、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亮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坚、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鸿亮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方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4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被告王晓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后被告方坚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被告王晓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方坚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5日为28000元);二、被告王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附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方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及利率,被告王晓东提供担保,原告通过沈芳芳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方坚支付借款30万元等事实。被告方坚、王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坚、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方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方坚今向马鸿亮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清”。被告王晓东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对上述借款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担保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2013年3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沈芳芳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方坚支付借款3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方坚在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计支付114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坚分文未还,被告王晓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坚向原告马鸿亮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于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生效。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应当先偿付利息,后扣除本金,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方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1748.51元,尚欠利息28928.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坚归还上述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担保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晓东自愿为被告方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东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马鸿亮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坚、王晓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鸿亮借款本金291748.51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止尚欠利息28928.7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方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马鸿亮负担55元,被告方坚负担3055元,被告王晓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