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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执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睿晶与被执行人张培培、钟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字第170-2号申请执行人杜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钟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杜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铁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齐商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钟某某在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的工资收入,现扣留(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钟某某在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的工资收入(全额)的冻结。二、从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钟某某在哈尔滨铁路局客运段的工资收入人民币3000元之扣完人民币29063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00元、诉讼费人民币5515元、执行费4115元)时止。三、被执行人张某某、钟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另行计算。四、上述款项由申请执行人杜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到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财务室领取。五、本院(2015)铁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务正文)执行员  赵国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