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福诉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刘福,男。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法定代表人:姜立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禚学礼,社主任。原告刘福诉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辉,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禚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诉称:因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开采油页岩矿造成原告家(7口人)所承包经营的2.884亩菜田塌陷,其中刘某甲享有的1.06亩土地已经流转给他人,剩余1.824亩土地的赔偿款应由其他家庭成员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菜田0.456亩,由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根据耕地塌陷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得的第一期40%的赔偿款和第二期30%的赔偿款共计57,456.00元,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第三期的赔偿款24,624.00元已发放到被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发放此菜田塌陷赔偿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发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菜田塌陷赔偿款24,6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辩称:赔偿款我们同意发放,没有给原告发放赔偿款是有原因的,刘福家庭内部对被占土地争议大,所以一直没有发放这个赔偿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永吉街道集厂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土地赔偿款现在被告村委会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4)桦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塌陷赔偿款其中70%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尚有30%即24,624.00元没有给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刘福证明1份。证明因属于刘某甲的12,000.00元涉案赔偿款被刘某乙领取之后给了刘福,刘福本人签字,刘福家庭内部对此有争议,所以没有发放赔偿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2014年12月15日禚学礼书写保证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禚学礼代表集厂子村民委员会向刘某甲保证,如果其不能与其弟弟达成协议,则此款不予发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主张该份保证书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保证书不能否认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第三批赔偿款的事实。至于原告家属家庭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福系被告集厂子村村民。1996年原告刘福的父亲刘某丙(已故)为户代表共承包了7人土地共计7.91亩,2001年土地调整,原告家扣除水田0.49亩,总承包土地变更为7.42亩,其中菜田2.884亩。刘福的父母刘某丙、于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和1995年9月9日去世,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刘福、刘某乙、刘某丁(2010年9月28日死亡)、刘某戊、刘某甲。2012年因成大公司采煤造成土地塌陷,刘某乙作为家庭代表与成大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耕地塌陷赔偿协议,约定对2.884亩的菜田以每平方米180.00元给予经济赔偿,共计赔偿519,120.00元,分三期给付。成大公司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前两期赔偿款共计363,384.00元(519,120.00元×70%)。另查明,2.884亩涉案土地中,在2010年11月29日经桦甸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桦农土裁字(2010)17号裁决书裁决,刘某甲享有1.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刘某甲、村委会及金树刚三方达成协议将刘某甲的土地份额1.06亩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集厂子村民金树刚。2014年金树刚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要求集厂子村委会支付1.06亩土地赔偿款,2014年经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厂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金树刚土地塌陷赔偿款133,560.00元。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前两期赔偿款共计57,456.00元给付原告,现第三期赔偿款已经发放到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此款。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原告父亲作为户代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是以7口人的份额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其中包括原告刘福的份额,故原告刘福依法按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因塌陷获得的赔偿款,享有土地份额的家庭成员按份享有分得土地赔偿款的权利。在2012年12月31日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的父母已经去世,且刘某甲已经将其享有的1.06亩土地流转他人,基于承包土地经营权所取得的赔偿款应由剩余家庭成员平均分配。原告主张按四人份额进行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应予支持,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为24,624.00元(1824平方米×180元/平方米×30%÷4人)。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在村委会处,村委会没有合法根据而不向原告发放,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福土地塌陷赔偿款24,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