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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王照贵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胡某某,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与人民陪审员王静、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因经营周转需要,王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1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胡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胡某某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胡某某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胡某某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胡某某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王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21日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0年2月21日。月息1.25﹪。”胡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催要上述款项,王某某未予归还。故胡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某某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获得借款后,虽经胡某某多次催要,但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胡某某要求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