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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珈君与被执行人何东林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被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通渭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何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经济帮助费8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给付2011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帮助费20000元,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委托该院代为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某某鉴于被执行人何东林暂无履行条件,于2013年3月25日裁定终结了本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何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应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给付剩余的经济帮助费6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何某某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住所地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辖区,我院执行不便,本院遂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龙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