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柏威与何炯亨,何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威,何炯亨,何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黄柏威,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淑媚,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炯亨,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威玲,男,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炯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炯亨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当日委托陈泰华向被告何炯亨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黄锦颜(被告何炯亨前妻),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广振支行,银行账号为:62×××18。该银行卡当时由被告何炯亨一直持有并使用】汇入借款200000元,其余2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何炯亨以现金方式交付。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炯亨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炯亨、被告何威玲签订《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何炯亨应自2012年12月3日到2014年12月3日,每年向原告归还110000元,两年内还清,逾期归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何威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经协议各方确认:上述借款与被告何炯亨的妻子黄锦颜无关。被告何炯亨与黄锦颜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何炯亨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由被告何炯亨个人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请求清偿借款,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任何借款。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提起本诉向两被告请求清偿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何炯亨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20000元以及利息16079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6日,详见利息计算表);2.判令被告何炯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3.判令被告何威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威玲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炯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炯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威玲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黄锦颜尾号为0418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原件(交易日期自2008年4月5日至7月11日)、陈泰华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说明》原件、陈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黄锦颜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说明》原件、黄锦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炯亨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陈泰华向被告何炯亨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黄锦颜(被告何炯亨前妻),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广振支行,银行账号为:62×××18。该银行卡当时由被告何炯亨何炯亨一直持有并使用】汇入借款200000元。4.2012年12月3日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何炯亨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炯亨、被告何威玲签订《欠条》以明确上述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约定被告何炯亨应自2012年12月3日到2014年12月3日,被告何炯亨每年向原告归还110000元,两年内还清,任意一期逾期归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欠条》约定被告何威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经《欠条》各方确认:上述借款与被告何炯亨的妻子黄锦颜无关。5.(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何炯亨与其妻子黄锦颜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后达成调解意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本案涉讼的债务由被告何炯亨承担,与黄锦颜无关。经质证,被告何炯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何炯亨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两被告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炯亨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现借款已逾约定的偿还期限,而被告何炯亨依法负有清偿义务,且被告何炯亨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何炯亨尚欠其借款本金22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何炯亨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何炯亨支付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炯亨辩称其已归还利息4000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威玲对被告何炯亨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威玲对被告何炯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何威玲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炯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柏威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何炯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柏威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何威玲对被告何炯亨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59元,财产保全费1700.39元,合计4120.9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