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尚进、陈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尚进,个体开服装店。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胡某,农民。2008年6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于2015年1月3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尚进、陈某甲、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尚进、陈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尚进、陈某甲、胡某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1月3日13时许,由被告人陈尚进使用干扰器干扰车辆正常上锁并望风,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汽车内财物,被告人胡某驾车接应的手段,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河北街,从被害人石某停于该处的黑色广本轿车内窃得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4元。随后,三被告人又到江阴市澄江街道延陵路某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陈某乙停于该处的红色奥迪轿车内窃得女式挎包1只,内有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人民币10770元、日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约51元)、翡翠挂件1枚(价值人民币200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480.9元)、玛瑙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801.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尚进、陈某甲、胡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票,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提供的汇率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石某、陈某乙的陈述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尚进、陈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尚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尚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尚进、陈某甲、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尚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