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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鲁成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成刚,男,1976年5月10日,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巢湖市。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成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成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重新故意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成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鲁成刚至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市府广场BRT公交站台46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彭某随身携带的包内一个女式玫红色皮质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鲁成刚在淮河路乐语手机卖场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并抓获,被盗钱包亦被当场缴获。案发后,被盗钱包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鲁成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彭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某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鲁成刚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