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中超与曹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超,曹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吴中超,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义泉,男,生于1979年2月3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负责人任宏,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912-1。地址南阳市工业路199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4、5层。负责人王建明,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珂,女,生于1978年1月25日,汉族,住南召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中超与被告曹义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嘉、杜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2月5日11时许,原告因公司事务步行至南召县城西××路山水居门前路段时,被曹义泉驾驶的豫R×××××号轿车撞倒致伤。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义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原告妻子梁世东在交警队工作人员主持下,与曹义泉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曹义泉一直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2月6日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4年7月10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由于原告方在与曹义泉达成协议时对伤情及损失结果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协议内容严重显失公平,豫R×××××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义泉签订的赔偿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0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5日11时,曹义泉驾驶豫R×××××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县城××××路山水居门前路段时,因雨雪路滑,将行人吴中超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曹义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中超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伤者吴中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均凭发票由豫R×××××车方曹义泉承担。2、由豫R×××××车方一次性赔偿吴中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院后继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贰万元。3、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以后永不反悔,互不追究。当事人曹义泉、吴中超、梁世东。交通警察程金元、张运东。2014年2月5日。3、①交强险保单一份,主要内容是:被保险人吴中超,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R×××××,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特别约定:行车证车主是孙义康,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孙义康。②商业性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是:被保险人姜磊,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R×××××,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③豫R×××××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号牌号码豫R×××××车辆所有人孙义康。④曹义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①2014年2月5日××医院诊断证明、发票各一份,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支出医疗费733.2元。②洛阳正骨医院发票。③洛阳正骨入院证。④诊断证明。⑤出院证。⑥病历22页。⑦2014年2月23日陪护证明。②—⑦主要内容是:吴中超因伤于2014年2月6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并于2014年2月8日和2月12日、2月18日进行三次手术治疗,2014年2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041.8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①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住所为南召县××××号。②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本公司员工吴中超于2014年2月5日因车祸造成骨折,需住院治疗,此次事故与公司无关,故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工资。③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三张,显示吴中超每月工资3000元。④梁世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⑤南召县佰合福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住所为南召县小工业区。⑥南召县佰合福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内容是:本单位职工梁世东因爱人吴中超骨折住院治疗需请假陪护,自请假之日起停发工资。⑦南召县佰合福丝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三张,显示梁世东每月工资2500元;⑧吴中科身分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吴中科的住址为南召县石门乡××山头组××号。⑨张新亮、杨延波证言一份,内容是:吴中科,男,家住南召县××孟山村,自己购买面包车一辆,在南召县城区搞运输业务,证明人张新亮、杨延波(签字、捺印)。⑩豫R×××××号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及吴中科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豫R×××××号车辆的所有人吴中科,使用性质为非营运。6、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吴中超构成十级伤残。7、①交通费发票17张,金额1700元。②刘志德强证言一份,内容是: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护送吴中超从××医院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运费壹仟壹佰元整(1100.00)(因当天大雪)。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护送吴中超从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到南召运费陆百元整(600.00).合计壹仟七百元整。证明人刘德强(签名、捺印),2014年5月15日。③鉴定费发票,显示金额700元。④吴中超户口本复印件5张,主要内容为户主杨玉华,生于1940年7月12日,次子吴中科,三子吴中超,孙女吴星生于2001年9月27日,住址为南召县石门乡××山头组××号。⑤梁世东户口本复印件3张,主要内容为户主梁世东,长女吴童生于1999年9月24日,住址为南召县××东北村××号。⑥南召县东北村委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城关镇东北居委会居民梁世东于1997年和石门乡孟山村吴中超结婚,于1999年生育女孩吴童,2001年9月生育女孩吴星,该夫妇婚后一至在城关镇居住。⑦吴中超、梁世东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二人于1997年5月1日在南召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⑧南召县××孟山村委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我村孟山头组村民杨玉华,女,生于1940年7月12日,其生育5个子女,三儿子吴中超自1997年结婚后与妻子梁世东在南召县居住生活至今。⑨二次手术费证明一份,内容是:患者吴中超,于2014年2月5日因车祸造成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月9号行内固定术至今,二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3000元,护理人员一人,时间休息一月,××医院(印章),2014年10月31日。被告曹义泉辩称:本人是借用孙义康的车辆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第二天本人花1000元租了一辆面包车把原告送往洛阳治疗。在原告去洛阳不到半个月时,本人喊原告的妻子梁世东一起到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程金元的办公室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本人先通过手机告诉原告协议的内容,原告表示同意后,又将手机交给梁世东与原告通话再次告诉原告协议的内容,然后在民警程金元的主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由梁世东代表原告签名按了指印,但赔偿协议本人并未履行,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没有意见。被告曹义泉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曹义泉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等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原告无权再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本公司即使赔付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并且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曹义泉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等情形,本公司即使赔偿也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之外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5日11时许,曹义泉驾驶豫R×××××号轿车与步行的吴中超发生交通事故,此案发生一周左右后,曹义泉及吴中超妻子梁世东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共同到交警队申请签订赔偿协议,故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由曹义泉和梁世东签字后结案,因按简易程序处理,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的日期落款为事故发生当日。2、对梁世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梁世东陪同吴中超去洛阳疗伤,去后第二天或第三天梁世东就从洛阳回南召了,回南召大约有三、四天时,曹义泉喊梁世东去交警队协商吴中超受伤的赔偿问题,在交警队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梁世东代表吴中超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在协商及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与吴中超联系,当时吴中超尚未做手术,梁世东又去洛阳告诉吴中超协议内容时没有吱声,即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是不同意协议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曹义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告的第1、2、6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②-④和第4组证据中③-⑥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①有异议,认为在被保险人是吴中超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条例,该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第4组证据中①、②、⑦有异议,认为无病历,30000多元处置费不能说明用途,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十几天与病历长期医嘱记载相矛盾;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证实吴中超、梁世东的工资情况,公司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吴中科的从业情况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是否从事运输业务应由单位行业证实;对第7组证据中交通费有异议,有白条,且费用过高,对用以证明原告夫妇居住地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否在县城居住应由公安机关证实;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除同意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以上质证意见外,并补充认为工资表无财务印章,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显示一人护理,应按通用情况计算护理费,××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医生签名;交通费发票连号,应由法院酌定;应提供吴星的出生证明来证实与吴中超的关系。被告曹义泉对本院调取的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梁世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赔偿协议签订时间应以梁世东说的为准;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对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在已知道自己伤情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对梁世东的笔录内容有异议,梁世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梁世东与曹义泉达成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同时补充说明豫R×××××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时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写为姜磊是因为该笔保险业务是姜磊经办的,被保险人事实上就是孙义康。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被告的两保险公司对第3组证据中的①的异议,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已显示行车证车主是孙义康,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孙义康,因此作为被告的两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第4组证据中的①、②虽有的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诊断证明及发票存在瑕疵,对医疗费用支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性,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第4组证据中的⑦陪护证明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洛阳正骨医院的长期医嘱显示2014年2月7日上午的陪护医嘱为留陪护2人,下午的陪护医嘱为留陪护1人,2月10日、2月12日、2月18日的陪护医嘱为留陪护2人,其他住院时间陪护医嘱或为留陪护1人,或未显示,因此从适当照顾原告的角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4天按2人计算,其他时间按1人计算为宜;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第5组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其本人及妻子梁世东的劳动合同,但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和及加盖有公司行政公章的工资表已较大程度地证明了就业及收入状况,因此两保险公司对原告和梁世东的就业及收入状况的异议不能成立,但所有人为吴中科的豫R×××××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吴中科从事运输业务的异议成立,对吴中科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第7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因被告曹义泉陈述原告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时的租车费是1000元,所以两保险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对原告就医过程的交通费应按1600元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和梁世东用以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梁世东各自户籍所在地村委的证明以及二人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召县城的事实,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吴星与吴中超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中超和梁世东结婚证、城关镇东北村委的证明以及户主杨玉华的户口本已能证明吴中超与吴星属于父女关系,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的异议,本院认为,二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被告曹义泉对本院调取的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梁世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赔偿协议签订时间应以梁世东说的为准。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中所证明的协议签订时间与梁世东的陈述基本一致,故被告曹义泉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对梁世东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梁世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梁世东与曹义泉达成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是对协议本身的异议,而是对该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的评价意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义康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2014年2月5日11时,被告曹义泉借用豫R×××××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城西××路山水居门前路段时,因雨雪路滑,将原告吴中超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支出医疗费733.20元。2014年2月6日,被告曹义泉出资1000元租了一辆面包车,由原告的妻子梁世东和哥哥吴中科陪同原告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到洛阳第二天或第三天时梁世东又回到南召,又大约有三、四天时,被告曹义泉喊梁世东去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协商吴中超受伤的赔偿问题,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义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中超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的内容为:1、伤者吴中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均凭发票由豫R×××××车方曹义全承担。2、由豫R×××××车方一次性赔偿吴中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院后继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贰万元。3、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以后永不反悔,互不追究。被告曹义泉和梁世东代表吴中超在协议上分别签名按了指印,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落款时间写成事故发生当日。但被告曹义泉一直未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后,梁世东又回洛阳正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2014年2月6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仍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并于2014年2月8日和2月12日、2月18日进行三次手术治疗,2014年2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041.84元。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长期医嘱显示2014年2月7日上午的陪护医嘱为留陪护2人,下午的陪护医嘱为留陪护1人,2月10日、2月12日、2月18日的陪护医嘱为留陪护2人,其他住院时间陪护医嘱或为留陪护1人,或未显示。2014年6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后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1418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中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与妻子结婚后在南召县城居住,原告受伤前系河南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妻子梁世东在原告受伤前系南召县佰合福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原告的母亲杨玉华,生于1940年7月12日,居住于南召县石门乡××山头组××号,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与妻子梁世东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吴童生于1999年9月24日,次女吴星生于2001年9月27日。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义泉驾驶借用孙义康的豫R×××××号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3775.04元(63041.84元+733.20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4年2月5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9日共计155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为3000元除以30天为1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5天乘以100元等于15500元。3、护理费,原告从2014年2月5日受伤入住××医院到2014年2月23日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其中4天按2人护理,15天按照1人护理。按原告哥哥吴中科19天均参与护理,其日工资为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除以365天,为67元/天,故吴中科的护理费为19天乘以67元/天等于1273元;原告妻子梁世东护理4天,日工资为2500元除以30天约为83.33元,故梁世东的护理费为333.32元。所以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160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570元。5、营养费,住院19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9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10%计算,为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母亲杨玉华生于1940年7月12日,在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3周岁,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应负担杨玉华生活费的五分之一,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被扶养人杨玉华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7×10%÷5等于787.88元;原告与妻子梁世东的长女吴童生于1999年9月24日,在原告受伤时已年满14周岁,次女吴星生于2001年9月27日,在原告受伤时已年满12周岁,原告应负担两个女儿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吴童和吴星的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4年和6年,所以被扶养人吴童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4×10%÷2等于2964.40元,被扶养人吴星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6×10%÷2等于4446.60元。因此原告的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8198.88元。8、交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被告曹义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此精神抚慰金以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以上9项损失共计141236.30元。因原告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时的租车费1000元已由被告曹义泉支付,所以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140236.30元。本院认为,梁世东作为原告的妻子,代表原告在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与被告曹义泉就原告吴中超受伤的赔偿问题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但该协议是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对自己损伤程度没有明确的认识,特别是对是否造成伤残存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曹义泉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义康为豫R×××××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项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曹义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236.30元。被告曹义泉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吴中超与被告曹义泉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豫R×××××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中超人民币122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中超人民币18236.30元。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曹义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395元,被告曹义泉负担3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延 中审判员 闫 学 东审判员 赵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丰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