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磨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徐连武,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覃事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闫祖栋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起名陈某甲,现在石门县。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自200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石门县所街乡麻纳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覃某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连武对证人郑某、陈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婚生女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以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的事实。被告覃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2004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起名陈洋,现在石门县罗坪乡安溪小学读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自200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洋长期生活在原告家,已熟悉其生活环境,原告也要求由其抚养,故宜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每年负担婚生女抚养费3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女(2004年12月19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覃某某从2015年5月开始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负担婚生女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宋文彬人民陪审员 覃事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祖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