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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辉德、吴承兵与王功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德,吴承兵,王功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刘辉德。原告吴承兵。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西陵,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功桐。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辉德、吴承兵与被告王功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钦、人民陪审员王光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承办人工作变动,由审判员王玉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丰军、人民陪审员王光庆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德、吴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西陵、被告王功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100万元购买SY-215型挖机一台、拖车一辆、破碎锤一把,其中刘辉德出资38万元,吴承兵出资30万元,王功桐出资32万元,三人合伙经营管理挖机,按照出资比例持股分红。合伙初期,挖机效益较好。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功桐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挖机从茅坪工地上拖回沙镇溪,三合伙人为此产生纠纷。经三方协商,决定由原告吴承兵负责挖机的经营管理,然而被告又拒不交出挖机,致使合伙义务无法开展。2014年8月9日,三合伙人再次协商决定将挖机、拖车及破碎锤变卖后散伙,变卖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合伙人购买。2014年9月23日,二原告找到被告商量变卖挖机一事,被告既不愿意自己购买,也不同意变卖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将合伙财产占为己有,拒不履行合伙协议内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被告自2014年8月10起至解除合伙之日止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二原告补偿租金损失。被告辩称:一、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挖机属实,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被告同意与二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二、三人合伙出资总额为50万元而非100万元,其中刘辉德出资8万元,吴承兵出资10万元,王功桐出资32万元。三、合伙期间的利润总额为504741元,另外还有刘辉德在沙镇溪政府的工程款414309元尚未结算,三人应当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刘辉德、吴承兵、王功桐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SY-215型挖机一台,而后又出资购买拖车一辆和破碎锤一把,合伙从事挖机租赁业务。其中,拖车和破碎锤价值各8万元,SY-215型挖机则是以王功桐名义向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总价84万元,首付款40万元,而后自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分期支付了余款44万元。合伙经营一年后,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补充签订了《合伙购买挖机协议》,协议载明:王功桐、刘辉德、吴承兵于2011年4月28日合伙够买SY-215型挖机一台,购买拖车一台,购买140破碎锤一把。总价值100万。具体出资情况及分工如下:机主王功桐出资32万,负责挖机全面工作;会计刘辉德出资38万,主管财务;出纳吴承兵出资30万,主管现金收支。三人按资分股,共同管理挖机。协议签订后,三人按照协议内容继续合伙经营。2014年6月,刘辉德与长江宜昌航道管理局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将挖机以每月3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长江宜昌航道管理局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但是,王功桐却在未与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挖机从茅坪工地上运回沙镇溪一人占有使用,三人由此产生矛盾。虽然三人此后多次就挖机经营问题进行协商,依然未能化解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2014年8月9日,三人召开会议讨论协商一致,同意将合伙财产包括挖机、拖车、破碎锤作价50万转让。之后,二原告找到被告商量转让挖机的时候,被告拒不配合,以合伙账目未结算清楚为由拒绝处理挖机。之后,挖机一直由被告王功桐控制经营,二原告无法参与,也未获任何收益。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就利润分配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利润分配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载明:1、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总收入533591.00元。2、利润分配:32%王功桐170749.00元,30%吴承兵160077.00元,38%刘辉德202764.00元。3、王功桐已分配171484.00元,多余735元应支付吴承兵。吴承兵160077元刘辉德结账后支付。刘辉德202764元,因已分配360952元,余账支付给吴承兵。庭审中,三人均认可上述分配协议中的收入虽然部分只是应收账款,但三人已将债权分配清楚,可以视为三人已经实际持有相应利润,即王功桐实际持有合伙利润171484元,刘辉德实际持有合伙利润360952元,吴承兵实际持有合伙利润11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合伙购买挖机协议》、2014年2月11日三人签名的结算单、2014年2月16日、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9日三次股东会议记录、2014年8月9日三人签名确认的2014年2月14日至8月9日期间合伙收支明细和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合伙利润分配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鄂猇亭抵登字第97号抵押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理应进行合伙结算,本院将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根据三方的出资比例、合伙期间的利润状况以及合伙财产的具体情况,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关于原、被告三人的出资问题。三人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伙购买挖机协议》中对出资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出资总额为100万元,刘辉德、王功桐、吴承兵分别出资38万元、32万元、30万元。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挖机、拖车及破碎锤的购买价格总额为100万元无疑,三人出资总额与协议内容相符。王功桐辩称刘辉德与吴承兵实际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二人分别只出资8万元和1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而本院只能根据协议认定三人的出资情况。同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合伙购买挖机协议》是三人已经购买挖机、拖车和破碎锤并经营一年多以后补充签订的,当时购买拖车和破碎锤的价款已经全部付清,而挖机的按揭贷款大部分也已经偿还,三人的出资情况也基本上都已经明确且实际支付。在这样的情况下,三人签订协议,对出资比例明确约定,那么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情况应该是与实际出资情况相符的。况且,三人在2014年8月9日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的时候也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来分配的,原、被告就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比例均未提出异议,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当时在分配利润对协议记载的出资比例是认可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刘辉德、王功桐、吴承兵三人的出资数额分别为38万元、32万元、30万元。关于合伙期间的利润。三人在2014年8月9日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书面分配协议,协议记载合伙利润为533591.00元,三人均签字确认。被告王功桐在庭审中对利润总额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协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人合伙期间的利润总额本院认定为533591.00元,其中王功桐持有171484元,刘辉德持有360952元,吴承兵持有1155元。根据三人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王功桐尚应支付吴承兵735元,刘辉德尚应支付吴承兵158188元。关于合伙财产中挖机、拖车、破碎锤的处理。诉讼中,三人一致同意将挖机、拖车、破碎锤作价50万元进行变价处理。刘辉德明确表示愿意以50万元价格购买,王功桐、吴承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解除合伙之日止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二原告补偿租金损失的问题。三人在2014年8月9日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将挖机变价处理,但王功桐在协议达成之后拒绝处理合伙财产,长时间独自占有使用挖机,客观上给另外两名合伙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补偿。从2014年6月27日三人的会议记录来看,三人已经一致同意将挖机从茅坪的工地运回,解除与长江宜昌航道管理局的租赁关系是三人的一致意见,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补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此期间三人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因为王功桐的原因导致二原告既不能处理合伙财产也无法参与合伙业务,那么,在此期间内挖机的经营收入应当仍然作为合伙收入进行分配,二原告应当享有的部分应由王功桐予以补偿。在双方都无法证实挖机在2014年8月9日之后的经营收入状况的前提下,本院只能根据三人合伙期间的利润水平酌情认定这一时间段内的挖机收入。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挖机总利润为533591.00元,平均每月利润为14041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今以9个月时间计算,挖机利润应为126369元,按照三人的分配比例,刘辉德应获48020元,吴承兵应获37910元,对此被告王功桐应当向二人予以补偿。综上,根据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及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三人合伙关系解除后,结算情况如下:1、挖机、拖车、破碎锤归刘辉德所有,刘辉德则应分别向王功桐、吴承兵支付折价款16万元、15万元;2、王功桐、刘辉德应当分别向吴承兵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735元、158188元;3、王功桐应当分别向刘辉德、吴承兵补偿2014年8月10日后的经济损失48020元、37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辉德、王功桐、吴承兵的合伙关系。二、刘辉德、王功桐、吴承兵合伙期间购买的挖机、拖车、破碎锤归刘辉德所有,刘辉德向王功桐支付折价款16万元,向吴承兵支付折价款15万元,限王功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辉德交付挖机、拖车、破碎锤,刘辉德同时向王功桐、吴承兵支付折价款项。三、王功桐向吴承兵支付合伙利润735元,刘辉德向吴承兵支付合伙利润158188元。四、王功桐应补偿刘辉德经济损失48020元,补偿吴承兵经济损失3791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辉德、王功桐、吴承兵各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娥代理审判员  向丰军人民陪审员  王光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