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速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X与被告廖X、廖XX、廖XX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廖X,廖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速初字第247号原告许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冯震,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廖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廖XX、廖XX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高峰,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X与被告廖X、廖XX、廖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立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小玉、李碧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申请追加廖XX、廖X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震、被告廖X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廖XX、廖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下午4点多,原告因纠纷被被告廖X打伤,当天住进岳阳市二医院急诊室治疗,2013年7月8日凌晨零时原告在岳阳市二医院急诊室又被被告廖X叫来的人打伤,之后于2013年7月8日住进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经医院诊断:1、头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被害妄想症;3、右耳神经性耳聋;4、右耳鼓膜穿孔等。2013年8月14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为轻伤;2013年10月16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许X与被告廖X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廖X、廖XX、廖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81103元。被告廖X辩称,原告许X诉廖X致其八级伤残无事实依据,且原告许X与被告廖X在金凤桥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是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也应当由原告提起撤销权起诉而非侵权之诉。其次,原告在二医院受他人致伤所引起的伤害,不应由被告廖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XX、廖XX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因果、利益关系,且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过节,故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岳阳火车东站前往北溯源路分水垅村廖家小区前道路硬化施工,其中有约四十米左右路面原系卫星组的土地(政府已征收),原告以该段路面原系卫星组土地,应由卫星组来施工为由,将家中两辆三轮车和自己坐的摩托车放在施工现场阻工。施工负责人蒋XX劝阻无效,即打电话给被告廖X(廖家组组长兼廖家小区物业管理)出面协调。被告廖X到现场做原告工作无果,即动手将原告拖离施工现场,双方发生肢体纠扭,纠扭中被告廖X打了原告腹部两拳,被蒋XX及现场施工人员扯开。原告的父亲许XX知情后赶到现场并报了警。经民警协调由被告廖X的父亲廖XX和许XX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此时被告廖XX主动开车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许X及其父许XX、被告廖X的父亲廖XX、蒋XX上了被告廖XX的车。途中,被告廖XX讲肚子饿吃点东西再去医院,原告许X及其父许XX、廖XX、蒋XX均未反对。被告廖XX将车开到滨湖村的湘香土菜馆吃饭(该餐馆系廖XX的朋友廖凯的姑父经营开张),原告许X和许XX、廖XX、蒋XX、被告廖XX另坐一桌吃饭。席间,坐在另一桌吃饭的被告廖XX(原在廖家组居住,后搬出去了,与廖XX、廖X较熟)听说廖X与原告发生纠纷,即到原告吃饭的桌上敬酒时劝原告许X及其父许XX说,修路是好事,能带过就尽量带过;被告廖XX建议,由蒋XX补千把元钱、买两条烟算了。原告不同意,坚持去医院检查。饭后,被告廖XX开车将被告廖XX(喝了酒)等人送到了廖家小区,原告许X及其父许XX被丢在了湘香土菜馆。许XX非常气愤,即打电话叫来自己兄弟合计后决定找廖X带原告去医院检查。许XX的兄弟开车找到被告廖X家(廖X当时不在家),被告廖X听说原告及其父、叔到了其家,即回家并安排自己父亲廖XX陪同去市二医院检查治疗。晚上约22时,被告廖XX将被告廖XX送到廖家小区后,被告廖XX在车上邀请被告廖XX、被告廖X及朋友廖XX等人去岳阳市洛王食府吃夜宵,被告廖X答应等会来。被告廖XX、廖XX去洛王食府宵夜时,又邀来了朋友廖凯及七八个年青伢子(三被告均不承认是自己邀来的)。约11时左右,被告廖X开车到了洛王食府宵夜并买了单。约23时许,原告由其父许XX、廖XX陪同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医生要求原告留观一晚。约23时50分左右,廖XX在急诊室外接到被告廖XX电话问情况。廖XX向法庭陈述当时自己告诉被告廖XX“没什么问题,医生说留观一晚,明天没有问题就回去。”被告廖XX又讲“没什么问题住什么院”,廖XX讲“你去说一下,能不住院则不住院”,并叮嘱不能打许X”。被告廖XX在电话中讲“不打他,只吓唬他一下”。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廖XX、廖XX开两台车到了市二医院急诊科,此时另有5个年青伢子也到了急诊室。其中一个年青伢子问谁是许X,原告许X讲“我就是”。这时被告廖XX离开了急诊室在急诊室外走廊上,该五个年青伢子中的一个伢子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许XX见状即护住原告,另一个伢子跳起来打了原告头部三下,许XX大声质问被告廖XX“你这么搞是什么意思?”被告廖XX、廖XX即将那几个打人的青年伢子抱住推出了急诊室后回家去了。那五个年青伢子也不知去向。原告被打后立即报了警,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八字门派出所出警,告知原告去金凤桥派出所处理。原告被打伤后,于2013年7月8日入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开颅术后,继发癫痫。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告廖XX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为:1、头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被害妄想症;3、右耳神经性耳聋;4、右耳鼓膜穿孔;5、上呼吸道感染;6、继发性癫痫;7、颅脑外伤开颅术后。医嘱到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各种检查费10845元。2013年7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金凤桥派出所组织原告与被告廖X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乙方(被告廖X)赔偿甲方(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乙方给甲方买两条黄色芙蓉王烟向甲方赔礼道歉。2013年7月8日在市二医院急诊科甲方被殴打与乙方有关再依法追究,如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廖X履行了协议义务。2013年8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伤。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又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因外力致头、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穿孔和听力下降。许X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103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廖XX、廖XX为本案被告,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11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XX、廖XX认为原告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前未做医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没有把原告于2008年交通事故开颅与本次伤残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24日,本院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于2008年交通事故外伤开颅与本次伤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致函本院,因申请人经多次电话通知缴费而不缴费,特将委托退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及信访事项告知单、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及会诊记录、会诊结论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调解协议》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分两个阶段,即原告在施工现场因阻工被致伤和在市二人民医院急诊室被打伤。第一次原告在阻工现场被打伤后,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赔偿款已到位,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晚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急诊室被人打伤,如与廖X无关,廖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二次被人打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廖X与第二次纠纷存在关联,故被告廖X在第二次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许X与被告廖X就施工现场阻工被致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许X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廖X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订立,故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二阶段为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急诊室被人致伤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直接致伤原告的年青伢子去向不明,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身份,但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分析,致伤原告的几名年青伢子在洛王夜市与被告廖XX、被告廖XX一起宵夜,宵夜后,又同时出现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急诊室,被告廖XX两次向廖XX提出找人吓唬原告。被告廖XX、廖XX既无法说出几个年青人是由谁请,也无法合理地解释自己与几人年青人共同宵夜后,同时出现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急诊室,纠纷发生后还支付5000元医药费的行为,应当认定几名将原告打伤的不明身份的人就是被告廖XX、廖XX所请,廖XX、廖XX在本次侵权纠纷中具有教唆、帮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无法查实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告廖XX、被告廖XX作为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XX、被告廖XX曾申请对原告伤残与原告于2008年交通事故外伤开颅的因果关系鉴定,但两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45.35元(其中住院费9283.85元,门诊治疗费1561.3元)。2、误工费4446.45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16日为99天,因原告只主张了45天)。3、护理费2511.6元【21836(原告选用的标准)÷365天×42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6、残疾赔偿金,446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选定按7440标准×20×30%)。7、法医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103元,扣除被告廖XX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原告许X还应得的赔偿款为711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XX、被告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人民币7110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廖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廖XX、廖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炎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