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风水与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水,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风水,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石,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科,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红石长子。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军,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红石次子。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立军,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红石妻子侄儿。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水诉被告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l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被告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而实际去鉴定时双方又各执己见,导致多次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水诉称: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王风水到本村王周广经营的店内观看被告王红石及杨建军、王道尧、王建东等人打字牌“剥皮”;在他们结账后,王风水就跟旁边一起观看他们打牌的尹华保讲王建东不会打牌,要是他会打牌早就和牌了;王红石听说后即责怪原告观牌时不该支招,双方由此发生口角;王红石继而拿起一个纸盒子扔在王风水脸上,王风水则捡起一根木凳枋子朝被告王红石回扔过去,木枋恰好打在被告王红石嘴巴处,其嘴巴出了一点血。王红石就打电话给其长子王仁科马上喊人过来打王风水,王风水怕挨打、遂打电话要哥哥王峰侣来劝阻。约十分钟后,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等人驾驶一辆小车赶来,问明王红石后,即将王风水掯倒在地并用钢管等物击打、脚踩王风水,致使王风水胸背部、颈部、躯干及肢体多处受伤;幸好王风水哥哥奋力防护原告以及围观群众的劝阻,王风水方免不测。王风水受伤后,相继到石江镇中心医院、武冈展辉医院、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在当地医疗部门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王风水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伤害事故,造成王风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916.66元,此案经镇派出所、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先后组织调解未果。王风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洞口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王风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916.66元;本案诉讼费由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承担。原告王风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洞口县公安局石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对王红石、王凤水、王凤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拟证明王风水因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实施侵权行为而受伤,四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2、对王风录、王周广、王明光、王周明的调查记录复印件4份,拟证明王风水因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实施侵权行为而受伤,四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3、王风水的医院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王风水身体因四人侵权行为所造成伤残拾级,伤休40天,医疗费凭发票审计。4、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凭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四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916.66元。被告王红石发表质证意见:对王凤水、王红石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有意见,王风水没有受伤;对王风录的调查笔录有意见,案发时,王风录没有在现场不可能熟悉这个情况,且王风录与本案当事人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表述不具有客观性。被告王红石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1、关于杨建军、王建东的证词。1、第1页无异议,其余有异议;2、杨建军称“王仁科、王仁军一方都拿了店子里的钢管打起来”不具有客观性;3、杨建军称“没仔细看”王红石代理人所作笔录,不具有客观性。经查,王红石代理人笔录上有杨亲笔“以上笔录我看过,是实。杨建军。2014、7、27”;4、王建东证词中,“双方都拿了钢管等凶器打起来”、“王红石用药费8、9百元,当时没有给他开处方”“我开的14张处方,王红石实际上没有用药”等等,均不具有客观性。后来法官找王建东核实,他又改口称王红石用药二千六、七百元,自相矛盾。王红石用药二千六、七百元,王建东当时怎么可能不开处方?王建东否认这14张处方,显然是假话。究其原因,是王建东在接受王风水代理人调查时,有上级卫生部门负责人给他打过电话,他受到了压力所致,至于“模仿”一说,王红石当庭表示,可随证人进行字迹鉴定。(二)关于王凤水有关检查和183号鉴定意见书。1、王风水4月19日、4月20日在石江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交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时距发生扭打已近1个月,是王凤水治疗其他疾病开支;2、对王风水在武冈展辉医院检查、交费600多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维成像“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结论有异议。该医院是民办医院,王峰侣在该医院有朋友,可以虚开发票;3、对王风水4月4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两张收据250多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考虑右侧第二前肋骨折”有异议,因为这不是确定的结论,也被邵阳市的复查所否定;4、王风水3月26日、4月4日在石江镇庆节村卫生室的处方用药不具客观性,因为据其证据所示,王风水3月26日在省人民医院检查,4月4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5、王风水2014.7.2本次记录不具有关联性,此病历证明王风水外生殖器正常,距双方扭打已三个多月,无关联性;6、183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1)两名鉴定人虽有执业证书,但系父子,等同一个人做鉴定,违反了司法部关于鉴定人员须有两名及回避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2)鉴定所依据的三份报告单和照片,仔细看一下,省人民医院的结论为:右侧第二前肋骨折?(打了“?”说明不能确定)。洞口县人民医院结论:考虑右侧第二前肋骨折(加了考虑2字,也是不能完全确诊之意)。展辉医院结论更与上述两家矛盾,为:右侧第3前肋骨折。就是这3份互相矛盾且不完全确定的结论,这一结论实际上被邵阳复查时否定。因此,该所关于伤残10级和伤休40天的意见应当不予采信;(3)王风水“受伤”后不符合肋骨骨折的症状。肋骨骨折比较痛苦,需要卧床休息。3月22日发生扭打,3月23日老宇村、庆节村就有人发现王风水在地里干活。王风水3月26日跑到了长沙。一直没有住院,不符合肋骨骨折的症状;(4)王风水隐瞒原始证据。王风水提供了3月22日石江镇中心卫生院的放射费收据,见P34,但没有提供X光,鉴定时也未提交。因为据石江医院知情人讲,X光未见骨折,对他不利。7、邵阳复查时,诊断收据报告单否定了王风水肋骨骨折。8、中兴司法鉴定所函实际否定了王风水前肋骨骨折。(三)有关票据和损失计算,1、对其3月22日在石江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交费32元和4月4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交费250多元的真实新不持异议;2、对其司法鉴定费116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3、对其在武冈展会医院交634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王风水舍近求远,扩大了损失,应由其自负;4、损失清单中,误工费、护理费共2392元,营养费1000元,因为未实际住院,应当不予支持。两张路桥通行费不具关联性;(四)王风水干扰邵阳、长沙重新鉴定,王红石所垫付的数千元汽油、餐费、住宿费应全部由王风水承担。在邵阳重新鉴定时,由于王风水一方的干扰,致使鉴定人员退回已收取的鉴定费,不做正式鉴定。在长沙重新鉴时,鉴定时间前14个小时(下午6点)确定了重新鉴定地点,程序上不符合司法重新鉴定临时抽签的规定,致使王风水有机可乘,在王风水干扰下,该司法鉴定所竟以:“需到省级权威鉴定所去鉴定”为由拒绝作鉴定。司法鉴定所无上、下级之分,是否采信其鉴定意见,有法院裁判。肋骨骨折是一个常见的医疗问题,不是疑难杂症,任何一个有临床医疗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都能做出鉴定。从长沙回洞口途中,王红石方当着法官的面,对王风水提出:途经娄底、湘潭市,凭你选择任何一家司法鉴定所,王红石一方都没有意见。但王风水坚持要在长沙有权威的省人民医院、附一、附二等地内的司法鉴定所鉴定。理由很简单:王峰侣在长沙工作十多年,有一些朋友、熟人在大医院,还认识两、三个医学教授,到时好帮忙。因此,王风水干扰、不配合重新鉴定,王红石已垫付上述费用,应由王风水承担。被告王红石方举证:1、洞口县公安局石江派出所对王风水、王峰侣、王红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经过;2、对王卫春、杨建军、王建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红石受伤,王红石等人没用钢管打,没用脚踩王风水,车被砸坏的事实;3、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王风水的CE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风水肋骨未见骨折的事实;4、洞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通知原件1份,拟证明法院做出要求鉴定的通知。原告王风水的质证意见:我受伤是事实,是经过鉴定的。王红石在派出所陈述的两颗门牙被打松不真实,必无其他证据佐证。王卫春、杨建军、王建东的证言均陈述看到王红石被打松两颗门牙现实与事实不符,必与我方对同一证人的调查、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依法不应采信。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所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当时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用收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2、原、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实双方在发生扭打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双方互不配合,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导致鉴定结果无法确定,因此,对双方提供伤残拾级的鉴定结果,均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风水到本村王周广经营的店内观看王红石及杨建军、王道尧、王建东等人打字牌“剥皮”;在他们结账后,王风水就跟旁边一起观看打牌的尹华保讲王建东不会打牌,要是他会打牌早就和牌了;被告王红石听说后即责怪王风水观牌时不该支招,双方由此发生口角;王红石继而拿起一个纸盒子扔在王风水脸上,王风水则捡起一根木凳枋子朝被告王红石回扔过去,木枋恰好打在王红石嘴巴处,王的嘴巴出了一点血。王红石便打电话给其长子王仁科马上喊人过来教训原告,原告王风水怕挨打,遂打电话要其哥哥王峰侣来现场。约十分钟后,被告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等人驾驶一辆小车来到现场,问明王红石后,被告王红石等人便将王风水掯倒在地实施殴打,致使原告王风水胸背部、颈部、躯干及肢体多处受伤;此时原告王风水的哥哥王峰侣赶到现场,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经群众劝阻才平息。原告王风水受伤后,相继到石江镇中心医院、武冈展辉医院、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在当地医疗部门继续治疗。王风水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石江镇中心卫生院花费239元,武冈展辉医院花费654元,洞口县人民医院花费449.06元,司法鉴定费1160元,交通费276元,合计经济损失2778.06元。该案原、被告均申请对对方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但都不愿配合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玩牌娱乐产生矛盾后,双方互不相让,使矛盾升级,被告王红石在解决纷争时,首先纠集多人参与斗殴,是主要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风水喊来其兄长王峰侣参与扭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参与的人数和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风水自负30%的过错责任;但原告受伤后通过正规医院诊断开出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仁科、王红石、王仁军、姚立军连带赔偿原告王风水医疗费、交通费、初次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44.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王风水承担90元。被告王红石、王仁科、王仁军、姚立军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人民陪审员 谭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