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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绿乐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黑龙江绿乐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461号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新南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8289-4。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良。被告黑龙江绿乐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公路15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3863705-9。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绿乐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乐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龙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包装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枕包和砖包包材。合同签订后,被告绿乐尔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4月22日下达两份订单,共计货款638712元。被告绿乐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51212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绿乐尔公司支付货款4512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包装材料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订单2份(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2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确认对方向原告下单买的品名、规格、数量、交货时间的内容;3.预付付款凭证(4月22日),证明被告履行给付30%预付款义务;4.送货明细3份,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5.发票3张(号码15563150、开票日期2014年5月6日,号码15563151、开票日期2014年5月6日,号码15563152、开票日期2014年5月6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增值税发票。被告绿乐尔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绿乐尔公司未到法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包装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亚龙公司向被告绿乐尔公司提供枕包、砖包等材料,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双方就产品名称和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绿乐尔公司在确认订单后支付原告30%的预付款,其余货款在发票日期30天内以电汇形式付清全款。如绿乐尔公司延期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及补偿款),绿乐尔公司同意每延期一日按到期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数额支付亚龙公司违约金。亚龙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数量允许有-5%至+10%的数量偏差,超出溢短装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绿乐尔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2日向亚龙公司发送订购单两份,载明订购产品、规格、尺寸及订购数量。2014年4月22日,绿乐尔公司向亚龙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87500元。2014年5月3日,亚龙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4年5月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38712元。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至起诉之日,尚余45121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绿乐尔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绿乐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212元及违约金(以45121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532元,减半收取4266元,由被告黑龙江绿乐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